【商业与法治舆情观察室 http://www.blaw.org.cn 快讯】:(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镇江中院作出(2020)苏11司惩1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丹阳某汽贸公司伪造现金缴款单等重要证据的行为罚款人民币20万元。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2日,原告黄某在被告丹阳某汽贸公司处购买一辆别克牌SGM6475DAX2型(昂科威)紫色小型普通客车,购车款289900元。被告丹阳某汽贸公司代办理了车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保险,保费10583.26元。原告办理车辆登记领取车牌号,交登记费用135元、车辆购置税24777.78元。车辆行驶至1100公里时发现分动箱位置漏油后,原告将该车辆送被告检修。原告发现车载安吉星软件系统已由束某登记,束某还曾对该车进行车辆保险。黄某向法院起诉称丹阳某汽贸公司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汽车以新车形式再次销售构成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2015年4月8日,束某在被告处通过POS机刷银行卡交纳车款10万元,并交纳保费8992.61元为别克昂科威新车(即原告后来购买的同一辆车)办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保险,注册了车载安吉星系统。被告开具了以束某为购买方的发票。当日束某未能缴付全部购车款,被告申请将束某投保的保单退保,并作废了购车发票。该车车款没有付清,交易未达成,该车仍系新车。
2015年4月10日,束某通过银行向被告给付现金189900元,所有车款交清,被告向束某重新开具了购车发票,交付了星空紫色昂科威汽车一辆(但非之前办理保险和注册安吉星软件系统的同辆车)。被告还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4月10日束某现金缴款单。
审理查明
被告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10日现金缴款单系伪造,未查询到该笔交易;束某于2015年4月8日已付清涉案车辆的全部款项,被告出具了购车发票,束某购买了保险,给车辆上了临时牌照,并注册了车载安吉星系统。当日,束某又退还了涉案车辆,被告作废了购车发票,并以“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需退回厂家,故申请退保退交强险车船税商业险”为由将束某的保单退保。束某于2015年4月10日重新提取相同配置星空紫色昂科威汽车一辆。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2015年4月8日,在束某付清全部车款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开具了车辆销售发票,束某办理了车辆保险、领取临时牌照、注册了车载安吉星系统,故车辆交付已经完成,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被告公司蓄意隐瞒涉案车辆曾经销售、交付他人的事实,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综上,因为被告的销售欺诈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应予撤销。合同撤销后,应发生相互返还的效果。被告应将购车款289900元和收取的金融服务费2500元、出库费500元、PDI检测费200元、综合管理费900元退还给黄某,同时还应承担黄某支付的车辆购置税24777.78元、保险费10583.26元、车牌登记费用135元,黄某应将车辆返给汽贸公司。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还应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黄某主张汽贸公司承担购车款三倍赔偿8697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司法惩罚
被处罚人丹阳某汽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伪造现金缴款单、财务账册,蓄意隐瞒案件事实,其行为涉及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对此种妨害诉讼的行为,应依法予以严厉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法院决定对丹阳某汽贸公司罚款20万元。被告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检讨并已缴清罚款。
编 辑:仲 新
校 对:周忠海
审 核:孙彩萍
来 源:审监庭
原文标题:伪造证据!一汽贸公司被罚20万 来源: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5MTkyODgzNQ==&mid=2654969132&idx=1&sn=8d98a3666f5af0b348a92324ff1d9c97&chksm=8bbfdd40bcc85456e0dcd7c65b6e68b829817e0ad3084a7f19cc498f833b6c242fa56d82c424#rd